第二百四十八章:京营退役官兵安置条例-《重生朱棣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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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安置地衙门应当在接收退役官兵的六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官兵差事的任务。

    退役官兵待安排差事期间,安置地衙门应当按照每人每月二块银圆的标准,按月发给补助费。

    第八条,对安排差事的残疾退役官兵,所在衙门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录用,不得克扣俸禄等津贴,当与寻常人一视同仁。

    第九条,符合安排差事条件的退役官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衙门安排差事的,视为放弃安排差事待遇;在待安排差事期间处罚大明律令的,取消其安排差事待遇。

    《京营退役官兵退休与供养管理条例》

    第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京营军官、士兵,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五十五周岁的;

    二,从军满三十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导致生活难以自理的;

    退休的退役军官,其住宅及生活物资、求医问药等保障,按照朝廷有关规定执行。

    凡是符合退休安置的军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地方衙门安排差事的,准许以相关条例规定办理。

    第二条,凡是因战、因公致残,导致个人生活难以自理而退役的京营军官、士兵,由朝廷供养终身。

    朝廷供养的残疾退役官兵,其住宅及生活物资、求医问药等保障,按照朝廷有关规定执行。

    朝廷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自即日起,各省城之中,兴建退休官兵养济院,不愿回家的或已无亲人的退休官兵,一律集中供养,送入各省城之中的退休官兵养济院。

    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官兵购房或建房宅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城五口之家中农住宅标准确定。

    购房或建宅所需经费由户部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皇家银行拨款解决。

    购房或建宅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官兵所有。

    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官兵自行解决住宅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房或建宅费用发给本人。

    《违反京营退役官兵安置条例处罚令》

    第一条,退役军休局及其官吏、参与退役官兵安置差事的衙门及其官吏,凡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五军都督府或兵部责令改正,对相关官吏依律处分,至于处罚大明律法的,依律治罪。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官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官兵安置差事中弄虚作假的;

    三,在退役官兵安置差事中以权谋私的。

    第二条,接收安置退役官兵的衙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负责退役官兵安置事务的衙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接受退役官兵衙门的主官和佐官依律处分:

    一,拒绝或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休局下达的安排退役官兵差事任务的;

    二,未依律录用退役官兵的;

    三,克扣退役官兵俸禄的。

    第三条,退役官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负责退役官兵安置事务的衙门取消其相关安置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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